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樓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四號
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存字第3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
、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
字第3354號卷查核無誤,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