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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樓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四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存字第3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 、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 字第3354號卷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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