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瑞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法條所指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 法院,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 第2718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 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 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5,411 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依法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云 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執行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