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原名:余惠
丁○○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原名:余惠英)、丁○○、乙○○○應連帶賠償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原名:余惠英)、丁○○、乙○○○應連帶賠償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參
仟貳佰零捌元,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143,208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連同
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
已確定之143,208 元不再重複計算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