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六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9
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提
出提存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擔保金返還同意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