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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HN37378 、HN37379 、HN37380 共叁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計面額新臺 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HN37 378 、HN37379 、HN37380 共3 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共計3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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