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HN37378 、HN37379
、HN37380 共叁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計面額新臺
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HN37
378 、HN37379 、HN37380 共3 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共計3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