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
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經鈞院以94年度存
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867 號為
強
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
執行程序已由
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終結,且鈞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8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
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
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