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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 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經鈞院以94年度存 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867 號為強 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 執行程序已由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終結,且鈞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8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 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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