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元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
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
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債權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依
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
債務人之損害已可以確定,
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9 號),依前開法條
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本院
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
無訛,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