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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元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 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 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權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損害已可以確定, 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9 號),依前開法條 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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