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即鄭松之繼       戊○○即鄭松之繼       己○○即鄭松之繼       丁○○即鄭松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松間因清償債 務事件,前遵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幾經變換提存物,現提存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 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 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