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即鄭松之繼
戊○○即鄭松之繼
己○○即鄭松之繼
丁○○即鄭松之繼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面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鄭松間因清償債
務事件,前遵
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嗣幾經變換提存物,現提存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
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
求返還提存物
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
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
無訛,聲請人
聲請返還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