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臻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運費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1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回假扣押執行
而終結,本院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
扣押裁定、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
年度聲字第897 號卷及95年度執全字第1280號卷核閱
無訛,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