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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運費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1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回假扣押執行 而終結,本院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 扣押裁定、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 年度聲字第897 號卷及95年度執全字第1280號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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