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尊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七○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壹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7
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