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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尊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7 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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