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2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2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