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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2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2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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