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二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
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取
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