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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 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取 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卷宗審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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