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甲○○
庚○○
辛○○
乙○○
丙○
己○○○
相 對 人 戊○○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三二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1324、1325號
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43萬6,000 元
、43萬6,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遷讓房
屋等事件,前遵
鈞院91年重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提存
上開
擔保金而聲請
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云云,並提出本院91年重訴字第663
號、臺灣高院法院93年重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件(均
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
假扣
押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
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重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提存
前揭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已
查封,
嗣本
院91年重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經相對人
上訴後僅原判決第
一項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判決獲全部勝訴,原判決第二、三
項關於
不當得利部分,則未獲得全部勝訴,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1324、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各
新台幣(下同)20萬元、43萬6,000 元、43萬6,000 元,僅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0
萬元部分(即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之
確
定判決;其餘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4、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
保金(即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並未取得本案全部勝訴之確
定判決,則該部分相對人是否已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
有損害,仍
非無疑,是該部分不相當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之情形。聲請人又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綜上各述,聲請人之聲請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
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部分,應准予發還;其餘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4、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則不合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