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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甲○○       庚○○       辛○○       乙○○       丙○            己○○○ 相 對 人 戊○○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1324、1325號 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43萬6,000 元 、43萬6,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 屋等事件,前遵鈞院91年重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提存上開 擔保金而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1年重訴字第663 號、臺灣高院法院93年重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件(均 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假扣 押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重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提存 前揭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已查封本 院91年重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經相對人上訴後僅原判決第 一項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判決獲全部勝訴,原判決第二、三 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則未獲得全部勝訴,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1324、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各 新台幣(下同)20萬元、43萬6,000 元、43萬6,000 元,僅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0 萬元部分(即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之確 定判決;其餘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4、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 保金(即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並未取得本案全部勝訴之確 定判決,則該部分相對人是否已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 有損害,仍無疑,是該部分不相當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之情形。聲請人又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綜上各述,聲請人之聲請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 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部分,應准予發還;其餘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4、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則不合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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