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一紙(票號:
LI00三五九五號,附息第七到十期),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
50萬元之債券一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3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擔保
金返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
1931號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