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乙○○
樓
之1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二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遵
鈞院95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
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