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
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八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壹
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
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協議
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