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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 字第一五五0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訴 字九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本票債權糾紛,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5509 號執行中,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 8 月30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在繫屬中 ,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聲請人願供擔保,聲 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聲請人所有之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執字第15509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並已扣押生財器具,事因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另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以96年度訴字第917 號訴訟事件繫屬中,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核屬。而聲 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認確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509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3851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00 萬元,及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 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本金債權遲延受償利益。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 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以 上開標準計算,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損害額即為104 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遲滯之因素,自應予酌為提高, 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 數額,應以110 萬元之相當,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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