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
字第一五五0九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訴
字九一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
本票債權糾紛,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5509 號執行中,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
8 月30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在繫屬中
,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聲請人願供擔保,聲
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
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聲請人所有之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執字第15509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並已扣押生財器具,事因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另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以96年度訴字第917 號訴訟事件繫屬中,
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而聲
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堪認確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揆之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509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3851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00
萬元,及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
即為停止
期間所發生之本金債權遲延受償利益。
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
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以
上開標準計算,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損害額即為104
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遲滯之因素,自應予酌為提高,
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
數額,應以110 萬元之相當,
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
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