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8號
異 議 人 乙○○
(即受取權人) 樓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
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
度存字第231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
送達當事人
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5 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
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
5 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
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
伊應領之價款新臺幣3 萬1,000 元,以
鈞院96年度存字第23
11號清償提存事件
予以提存,
惟附加「應將
抵押權辦理塗銷
登記,始得領取」之對待給付條件。然伊同為出售土地之賣
方,
系爭土地已移轉於買方名下,伊已為對待給付,應許伊
取回提存之價金,伊與相對人未因契約互負債務,
提存通知
書上述對待給付條件,顯為
法律外之限制,影響伊權益,
爰
聲明異議,請求提存所更為相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依提存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者,須就提存
所所為之處分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於清償提存
時,對受取提存物所附加之條件,並
非提存所所為之處分。
再者,提存事件
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事件之原因
事實為形式審查,關於實體事項則無審查權限。清償提存之
提存人,欲附加何等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受取條件,乃提存人
所自為,其有無理由?合理
與否?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等節
,均非提存所得以干涉或為實體審查。本件異議人就上述相
對人所附加之條件提出異議,
核與提存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不符,自非合法。從而,本件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