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8號 異 議 人 乙○○ (即受取權人)     樓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 度存字第231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 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5 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 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 5 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 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 伊應領之價款新臺幣3 萬1,000 元,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3 11號清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惟附加「應將抵押權辦理塗銷 登記,始得領取」之對待給付條件。然伊同為出售土地之賣 方,系爭土地已移轉於買方名下,伊已為對待給付,應許伊 取回提存之價金,伊與相對人未因契約互負債務,提存通知 書上述對待給付條件,顯為法律外之限制,影響伊權益,爰 聲明異議,請求提存所更為相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依提存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者,須就提存 所所為之處分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於清償提存 時,對受取提存物所附加之條件,並非提存所所為之處分。 再者,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事件之原因 事實為形式審查,關於實體事項則無審查權限。清償提存之 提存人,欲附加何等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受取條件,乃提存人 所自為,其有無理由?合理與否?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等節 ,均非提存所得以干涉或為實體審查。本件異議人就上述相 對人所附加之條件提出異議,核與提存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不符,自非合法。從而,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