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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 萬元貳張(票號:86A01643B~86A01644B),共計新臺幣貳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交通銀行金融債券第15 期第9 次5 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1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 變換提存物為面額共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 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 債權人並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 3 項規定,債務人之損害已可以確定,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並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96年度聲字第355 號),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 狀、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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