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
萬元貳張(票號:86A01643B~86A01644B),共計新臺幣貳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
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交通銀行金融債券第15
期第9 次5 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1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並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
變換提存物為面額共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
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
債權人並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
3 項規定,
債務人之損害已可以確定,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並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96年度聲字第355 號),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
聲請
狀、本院
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
無訛,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