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度裁全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述擔保金,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1 份、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
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726 號
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