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大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萬6,12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已同
意返還,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
鑑證明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
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