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即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拾
壹張、面額新臺幣壹萬元貳仟肆佰張,合計面額新臺幣肆仟伍佰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
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或將
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5 號民事裁定,准許其提供
與4500萬元等值之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
為此聲請人提供合計面額4500萬元之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面額100 萬元21張、面額1 萬元2,400 張)為擔
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
業據提
出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2944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