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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即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拾 壹張、面額新臺幣壹萬元貳仟肆佰張,合計面額新臺幣肆仟伍佰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 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或將 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5 號民事裁定,准許其提供 與4500萬元等值之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 為此聲請人提供合計面額4500萬元之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面額100 萬元21張、面額1 萬元2,400 張)為擔 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業據提 出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2944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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