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2,05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5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獲准,並提存5 萬
2,058 元之擔保金後,執以聲請假處分,經執行法院以95年
度執全富字第407 號保全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處分在案。
嗣經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並經執行
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定期20日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
惟無法送達,經聲請人向本院內湖簡易庭聲請
公示送達後,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5 月11日刊登新聞紙對相
對人為公示送達,
迄今已逾20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
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內湖簡
易庭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據本院調取95
年度存字第500 號及96年度湖聲字第14號等卷宗審
核屬實。
另向管轄法院查明
兩造間現無案件繫屬
無訛,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