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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2,05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5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獲准,並提存5 萬 2,058 元之擔保金後,執以聲請假處分,經執行法院以95年 度執全富字第407 號保全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處分在案。 經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執行 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定期20日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無法送達,經聲請人向本院內湖簡易庭聲請 公示送達後,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5 月11日刊登新聞紙對相 對人為公示送達,今已逾20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內湖簡 易庭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據本院調取95 年度存字第500 號及96年度湖聲字第14號等卷宗審核屬實。 另向管轄法院查明兩造間現無案件繫屬無訛,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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