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一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
拾萬元之債券一紙(債券代號:LI00一七四四,附息票第七至
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
萬元之債券一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3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231號卷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