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2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150號卷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 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