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2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150號卷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開
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