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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欣瑞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肆張(號碼:CDL3025~CDL3028)、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 (號碼:CDF2347),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計共新臺幣9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3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5 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8 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 已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2年裁全字第224 號、92年度存字第213 號卷宗 審核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請求及金額,確已於 前揭本案訴訟中,獲得勝訴之裁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 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3 號提存卷宗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807 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 取並由本院執行處為支付轉給予相對人,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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