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欣瑞資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肆張(號碼:CDL3025~CDL3028)、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
(號碼:CDF2347),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計共新臺幣9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3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5 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
度
台上字第558 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
已消滅,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2年裁全字第224 號、92年度存字第213 號卷宗
審核聲請人於
上開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請求及金額,確已於
前揭本案訴訟中,獲得勝訴之
裁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
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裁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本件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惟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3 號提存卷宗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807 號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
取並由本院執行處為支付轉給予相對人,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