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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鴻綺服裝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 (號碼:A93107),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 條所明定。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倘無損害發生,即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以96年度存字第1939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 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0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乙○○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亦已撤銷相對人 乙○○之假扣押執行,並獲受相對人乙○○同意返還擔保金 ;至於對相對人鴻綺服裝有限公司、丙○○則於假扣押實施 前聲請撤回執行,並經提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 鑑證明、未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既已取得相對人 乙○○同意返還擔保金,且相對人鴻綺服裝有限公司、丙○ ○所有之財產未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故其並未受 有任何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為該相對人提供前 開擔保金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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