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鴻綺服裝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九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
(號碼:A93107),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 條所明定。復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
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倘無損害發生,即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以96年度存字第1939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
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0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乙○○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亦已撤銷相對人
乙○○之假扣押執行,並獲受相對人乙○○同意返還
擔保金
;至於對相對人鴻綺服裝有限公司、丙○○則於假扣押實施
前聲請撤回執行,並經提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
鑑證明、未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既已取得相對人
乙○○同意返還擔保金,且相對人鴻綺服裝有限公司、丙○
○所有之財產未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故其並未受
有任何損害,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為該相對人提供前
開擔保金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