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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75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 新臺幣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 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53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 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 相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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