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臺灣省合
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甲○○○即鄭銘塏之
丙○○○即鄭銘塏之
辛○○即鄭銘塏之繼
丁○○即鄭銘塏之轉
庚○○即鄭銘塏之轉
壬○○即鄭銘塏之轉
己○○即鄭銘塏之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39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面額共
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
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債務人鄭銘塏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640號、91年度聲字
第559 號、92年度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
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2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而終結,而債務人鄭銘塏已於88年2 月5 日死亡,相
對人甲○○○、丙○○○、辛○○及
第三人鄭松為其
繼承人
,且鄭松
嗣於92年2 月26日死亡,相對人丁○○、庚○○、
壬○○、己○○為鄭松之
繼承人,輾轉繼承鄭松對鄭銘塏之
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變換提存物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
戶籍謄本、
繼承
系統表、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
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