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提存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即受 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利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百鳴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CX70081 )、面額新臺幣
壹百萬元叁張(號碼:DA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
元,於扣除經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
肆佰叁拾柒元後,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
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明揭此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百鳴公司)之債權人,經取得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95年度執字第662 號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百鳴公
司與相對人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日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百鳴公司前遵本院88年度聲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
8,900 元及面額共1,300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金,
嗣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89年度存字
第1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相對人百鳴公司於95 年3月
28日撤回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迄
今仍未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前已於
95年11月13日以
存證信函代位相對人百鳴公司催告相對人台
灣日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台灣日成公司主張受有損害而
起訴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02 號民事判決
相對人百鳴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台灣日成公司164 萬1,001 元
及自95年12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並持該
確定判決就本院95年執字第662 號事件聲請併案執
行。是相對人百鳴公司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百鳴公司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02 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執字第662 號
執行命令附
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查核
無訛。從而,供擔保人百鳴公司為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
,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
代位相對人百鳴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又因相對
人台灣日成公司前已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145 號執行命令
收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款170 萬437 元,則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餘額,自應予准許。惟
上開擔
保金現尚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2 號事件強制執行中,此部
分應由提存所依法辦理,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