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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提存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即受 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利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百鳴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CX70081 )、面額新臺幣 壹百萬元叁張(號碼:DA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 元,於扣除經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 肆佰叁拾柒元後,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明揭此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百鳴公司)之債權人,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95年度執字第662 號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百鳴公 司與相對人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日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百鳴公司前遵本院88年度聲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 8,900 元及面額共1,300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金,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89年度存字 第1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百鳴公司於95 年3月 28日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今仍未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前已於 95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代位相對人百鳴公司催告相對人台 灣日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台灣日成公司主張受有損害而 起訴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02 號民事判決 相對人百鳴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台灣日成公司164 萬1,001 元 及自95年12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並持該確定判決就本院95年執字第662 號事件聲請併案執 行。是相對人百鳴公司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百鳴公司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02 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執字第662 號執行命令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查核 無訛。從而,供擔保人百鳴公司為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 ,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 代位相對人百鳴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又因相對 人台灣日成公司前已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145 號執行命令 收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款170 萬437 元,則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餘額,自應予准許。惟上開擔 保金現尚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2 號事件強制執行中,此部 分應由提存所依法辦理,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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