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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 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TLB一三 七六八○、TLB一三七六八一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1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94年 度存字第1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證明相對人 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 書、印鑑證明、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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