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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 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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