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九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
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