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丙○○
丁○○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60 號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出新台幣(下同)737 萬
9,057 元以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自96
年8 月13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
二、
按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係備為賠償
他造
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
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
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
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
,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
參
照)。
三、
經查:
㈠
兩造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部分,
經聲請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5年度
上字第43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
(另相對人
上訴人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上字第939 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司法院
裁判書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所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
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通知,於96年8 月13日到達
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回執附卷
可參。相對人已於
聲請人所定21日期限內之96年8 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
請人賠償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分本院96補字第288 號損
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96年8 月31日之相對人起訴狀影本
附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業已就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中之200 萬元行使權利
,至超過200 萬元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相
對人就超過該部分之金額未行使權利。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737 萬9,057 元,其中超過相對人已行使權利
之200 萬元部分(即餘額擔保金537 萬9,057 元),請求返
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返還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