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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60 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出新台幣(下同)737 萬 9,057 元以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自96 年8 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 二、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係備為賠償他造 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 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 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 ,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部分, 經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5年度 上字第43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 (另相對人上訴人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司法院裁判書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通知,於96年8 月13日到達 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參。相對人已於 聲請人所定21日期限內之96年8 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 請人賠償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分本院96補字第288 號損 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96年8 月31日之相對人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業已就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中之200 萬元行使權利 ,至超過200 萬元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相 對人就超過該部分之金額未行使權利。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737 萬9,057 元,其中超過相對人已行使權利 之200 萬元部分(即餘額擔保金537 萬9,057 元),請求返 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返還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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