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5號4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23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 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2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
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及
行使權利事件卷核閱
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
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