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所命,
聲請人以本院九
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HB
五二四三六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38號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96年
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證明相對人
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