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甲00000 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
明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