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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 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 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 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2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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