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
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
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
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2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等情
,
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發還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