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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5年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 第1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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