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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法條所指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 法院,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 第2718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 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 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依法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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