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惟上開法條所指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
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
第2718號裁定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
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
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
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
擔保金
,並以
鈞院95年度存字第7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