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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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9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
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
爰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
暨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