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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柯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9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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