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電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戊○○
乙○○
丁○○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0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729號裁定
,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
保物行使權利,
惟其並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庭函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
件、假扣押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211 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
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