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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二一五四 八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補字 第二九三號第返還土地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548 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業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停止執 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准予提供擔保, 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548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將聲請人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1 小段89-1、89-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建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 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1548 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因聲請人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補字第293 號繫屬中,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核屬。而聲請人 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四、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查系爭執行標的面積共計5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2 萬6,960 元,以年息10 %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土地,致無法使用土地 可能受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年為15萬0,976 元(計算式 :26,960 x56x10%=150,976),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 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 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估計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 為4 年4 個月,總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約為654,229 元(150,976x(4+4/12)=654,229),再 斟酌執行標的延後拆除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等風險,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0萬元為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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