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
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壹張(編號
:A91109),計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准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3號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物,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
上開債票
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
語。經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3號裁定係准聲請人以新臺
幣9,500,000 元或等值之金融債票供擔保,故聲請人於該範
圍內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