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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 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壹張(編號 :A91109),計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准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3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物,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 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 語。經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3號裁定係准聲請人以新臺 幣9,500,000 元或等值之金融債票供擔保,故聲請人於該範 圍內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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