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0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470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之
規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0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在案,對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經調閱本院95年裁全字第4701號、96年裁全聲字第206
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