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壹佰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2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5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
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
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