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相 對 人 巨集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號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 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 元1 張(號碼00-0 -00-0 0-000000-0)及面額100,000 元2 張(號碼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各1 份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262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