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
代理人 甲○○
號
代 理 人 丁榮聰
律師
相 對 人 巨集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號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
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 元1 張(號碼00-0
-00-0 0-000000-0)及面額100,000 元2 張(號碼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各1 份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262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