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新臺幣20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2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獲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
許,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並未證明其行使權利,
爰聲請裁定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
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3 紙、本院
民事
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4712號、
95年度執全字第2227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95年度存
字第2774號、96年度聲字第818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另有本
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