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雅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原名:紀丙○
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1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雅藤企業有限公司已由本院核發未執行證明,對
該受擔保利益人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另名三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甲○○、丙○、丁○○則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
前述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
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