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雅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原名:紀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1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雅藤企業有限公司已由本院核發未執行證明,對 該受擔保利益人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另名三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甲○○、丙○、丁○○則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 前述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