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6
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等情,
業
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經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