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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6 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業 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經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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