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2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
經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
上開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