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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2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 經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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